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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暉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79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 把、疑似鯊魚 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各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疑似鯊魚刀各1 把,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球棒、疑似鯊魚刀各1 把可參。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前揭物品均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且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球棒、鯊魚刀各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該等物品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查禁物,自無從為沒入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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