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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葉陳金桃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陳金桃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陳金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確定,惟受處份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經移送機關於106 年1 月18日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13,500元,並於同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再於106 年3 月5 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3,500元,如以9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定5 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700 元,易處拘留5 日【計算式:13500/5=27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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