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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罰人 林佑融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融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佑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並於同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住所,而已於同年7 月5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8 月28日核發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屏東市○○路000 號」,前送達址雖非被處罰人戶籍址「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惟該執行通知單業經被處罰人本人收受並按捺指印,堪認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各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1,5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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