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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處罰人 潘明和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3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
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
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第55條、第59條亦明文規定。
是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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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規定甚明;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相關裁定文書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
是有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關文書及裁定之送達,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方為合法。
二、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甚明。
是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將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雄秩字第3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四、本件被處罰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有被處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而移送機關經向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函查結果,雖於106 年8 月24日函稱「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惟按址遍尋不著該址,經鄰近居民聲稱已拆遷,不知潘民去向亦無從聯繫。」
等情,有苓雅分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173000 號函( 卷第6 頁)可參,固可認為被處罰人確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然移送機關僅在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將被處罰人應受執行通知單以張貼在移送機關公告欄之方式,載明被處罰人應在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等,並提出上開函文、本院106 年雄秩字第35號裁定、現場照片、公示送達照片等影本份為證;
移送機關所為公示送達既未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又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送達之程序,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本應送達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而仍未於收送通知10日內繳納罰鍰,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有欠缺,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
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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