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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罰人 丁福源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6 年8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福源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丁福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前鎮分局以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 元,該處分書並於106 年9 月3日送達受處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胞姊丁佳慧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嗣受處罰人未於救濟期間5 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即告確定。
其後聲請機關復向受處罰人之住所地寄送執行通知,命受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惟因未獲會晤受處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於106 年9 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有前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附卷可佐,該執行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
然受處罰人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06 年10月24日仍未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 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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