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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邱偉玲
上列受處份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457600 號處份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2 時30分許,查獲被處罰人有從事從事性交易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於同年9 月21日對被處罰人為罰鍰1,500 元之處分,並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住所等節,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處分書自於106 年10月3 日生送達效力,被處罰人既未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該處分已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
惟聲請機關僅於上開處分書中載明請被處罰人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而送達於被處罰人,並無待處分書確定後再次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繳納,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卷內亦無本件聲請機關已依前揭規定,待5 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後,再次送達執行通知單之證據。
是聲請機關上開於確定前所為之執行通知程序應認有瑕疵,要難因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自應由聲請機關再行送達為是。
故本件執行通知送達程序既有瑕疵,自無拘束被處罰人之效力,聲請機關聲請將罰金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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