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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李育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4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豪易以拘留肆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48號裁定裁處罰鍰4,000 元,已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6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6 年9 月23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106 年8 月24日雄院和秩速106 雄秩48字第13436 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4,000 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 900 元折算1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4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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