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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戴昌強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4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昌強易以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鬥毆而聚眾)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48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並已將裁定書送達被處罰人,未經抗告而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
而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18日已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並未在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形,已查閱本院106 年度雄秩字第48號卷宗及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通知單為佐證,因此准許本件聲請。
次依上開法定折算方式,被處罰人應繳罰鍰計2,000 元,擇以900 元折算1 日後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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