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易,6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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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林○庭(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雄秩抗字第2 號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居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雄秩抗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確定,其後移送機關於106 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惟因送達被處罰人於警詢時所陳報位於永和二街之送達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10月18日將該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澄觀派出所,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雄秩抗字第2 號卷核閱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 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7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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