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易抗,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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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彩鳳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
6 年7 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雄秩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8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命抗告人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上開罰鍰。

惟抗告人長期在外縣市上班,而逾期未繳,原裁定卻准移送機關所請而易以拘留5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3 月23日親自收受系爭通知單乙情,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 頁),堪予認定。

又按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原裁處罰鍰之案件,縱因逾期未完納罰鍰,而經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後,被處份人仍得繳納罰鍰而免為拘留。

是以,本件抗告人苟仍有繳納罰鍰意願,亦得依原裁處之罰鍰數額為繳納,以免遭到執行拘留,故於其權益亦無影響,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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