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1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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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啓瑞
陳旻志
利世明
杜宗勳
孫滋柔
李奕鋒
顏紫彤
張德逸
方鴻鈞
湯育誠
黃浩彰
謝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76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志、利世明、杜宗勳、李奕鋒、張德逸、湯育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吳啓瑞、孫滋柔、顏紫彤、方鴻鈞、黃浩彰、謝承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旻志、利世明、杜宗勳、李奕鋒、張德逸、湯育誠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6年12月23日2時30分。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3.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陳旻志、利世明、杜宗勳、李奕鋒、張德逸、湯育誠等6 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又扣案之鋁製球棒為利世明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二、被移送人吳啓瑞、孫滋柔、顏紫彤、方鴻鈞、黃浩彰、謝承軒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吳啓瑞、孫滋柔、顏紫彤、方鴻鈞、黃浩彰、謝承軒(下稱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於前揭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犯行。

惟上開被移送人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此經被移送人吳啓瑞供稱:其沒有參加鬥毆等語;

孫滋柔供稱:其雖與吳啓瑞在現場,但其沒有鬥毆,沒有與對方起衝突等語;

顏紫彤則供稱:其在現場勸架等語;

方鴻鈞另供稱:其問張德逸有何事,張德逸回達待會再說,後來現場開始有人聚眾鬥毆,其未參與就跑離現場,等警方到場後其才回現場關心朋友等語;

黃浩彰供稱:其在現場擋人等語;

謝承軒供稱:其沒有參加鬥毆,當時僅在場圍觀等語。

而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僅見畫面中多人來回走動、交談或為輕微拉扯,然未經移送機關具體指明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為畫面中之何人,亦未經移送機關陳明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有何互毆行為,是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確有互毆之情事。

至被移送人吳啓瑞部分,雖經被移送人孫滋柔於警詢供稱:對方與我朋友吳啓瑞起衝突,對方與我朋友吳啓瑞發生鬥毆之情事云云,惟除孫滋柔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被移送人吳啓瑞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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