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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莫扎特美容坊
法定代理人 楊宏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60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乙○○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僱用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陳雅怡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因而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被移送人「甲○○○○○」已於107 年3 月14日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揭說明,商號「甲○○○○○」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機關雖於卷內檢附同址於107 年3 月19日另開設獨資商號「摘星樓美容會館」,然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則在非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下,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已非乙○○,與甲○○○○○難認為同一商號,故縱使甲○○○○○原店址改由其他商號經營,亦不得因此即逕行裁處新商號勒令歇業,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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