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203,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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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熱○優質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林○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04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至7 樓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現場負責人甲○○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僱用店內成年女服務生翁○棻、廖○妤、楊○真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

周○蘋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即性交) 之性交易,因而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為「熱○優質商務旅館」之現場負責人乙節,業經甲○○於警詢時自承「(目前職業為何?)熱○優質商務旅館現場負責人」等語( 詳本院雄秩卷第8 頁) ,惟按旅遊業登記證所載,熱○優質商務旅館之負責人應為林○斌,又甲○○於警詢時亦稱「(上述美容師係向熱○優質商務旅館何人應徵?)都是向我本人應徵」、「(上述熱○優質商務旅館登記的負責人是林○斌,為何該址6 樓至7 樓為你使用作為性交易樓層?)我向他承租的,以每月新台幣壹萬元租金承租,自今年三月份開始承租,承租時我沒有告知林○斌作何種用途,僅口頭承租,沒有訂定租賃契約」等語(詳本院雄秩卷第8 至10頁);

復衡酌熱○優質商務旅館之美容師楊○真、廖○妤、翁○棻、周○蘋於警詢時均陳稱「( 你係向何人應徵?) 向甲○○應徵」「( 與店家如何拆帳?向何人拿取薪資?)客人會將消費金錢交給甲○○,但我不清楚是消費前還消費後才付費。

我拿其中一千元,店家甲○○拿八百元。

都是每天下班後跟甲○○拿取當日的薪資,沒有底薪。」

、「(甲○○於熱○優質商務旅館擔任何種職務?)他是我老闆,現場負責人」等語(詳本院雄秩卷第23至24、第30至31、第38至39、第46至47頁),又按證人林○斌之證詞「( 你現在從事何業?) 我是熱○優質商務旅館負責人」「(對於警方查獲熱○優質商務旅館內有性交易之行為是否清楚?你如何解釋?我清楚)。

因為我在該店的6 樓及7樓樓層承租給甲○○使用,所以那兩層是甲○○在使用,我完全不知道他做何用途」等語,甲○○是否為熱○優質商務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不無疑問。

再細繹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已明確認定「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起向不知情之林○斌承租其所經營、設址高雄市○○區○○街00號「熱○優質商務旅館」6 、7 樓房間,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詳本院雄秩卷第1 頁)。

依卷內資料,既然甲○○係向林○斌租賃熱○優質商務旅館之6 、7 樓為性交易之場所,故非實際經營該旅館;

又女服務生均為甲○○所應徵,且均從甲○○手中取得每日薪資,林○斌僅是收取每月之租金,故難以認定甲○○為林○斌之受僱人。

綜上所述,甲○○既非熱○優質商務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上負責人,本院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熱○優質商務旅館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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