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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倚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48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倚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8 日21時25分、同年9 月11日19時、同年9 月12日22時、同年9 月16日18時43分、同年9 月29日19時36分、同年10月1 日11時27分、同年10月5 日18時16分、同年10月5 日22時4 分、同年10月7 日0 時40分、同年10月7 日5 時24分、同年10月15日18時20分、同年10月18日21時14分、同年10月20日18時9 分、同年10月21日17時59分、同年10月22日18時12分、同年10月23日17時48分、同年10月28日0 時59分、同年10月30日17時54分、同年10月31日17時57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魏聰因於107 年8 月6 日發生糾紛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共計19次),在陳魏聰住處外以手機攝錄騎樓、大門、房屋外觀、車牌號碼及其他物品,經規勸後仍不予離去,藉端滋擾陳魏聰之居住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陳魏聰於警詢之陳述及手寫之滋擾時間表。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魏聰之警詢陳述相符,堪予認定。
是被移送人明知其持手機隨意拍攝被害人住處之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勢必將干擾住戶安寧,惟仍在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滋擾住戶住所安寧,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住戶。
至被移送人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滋擾住戶安寧,皆係陳魏聰避重就輕及誣告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於107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6 日計6 次,同以上開方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93 號裁定罰鍰新臺幣3,000 元在案,復於上開時、地再度藉端滋擾住戶,暨考量其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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