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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威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25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空氣槍壹把、塑膠BB彈壹盒、填彈器壹個、空氣鋼瓶捌支、裝彈匣陸粒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威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18日21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同慶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平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置於口袋內),經警搜索後查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彈簧刀1 把、空氣槍1 把、塑膠BB彈1 盒、填彈器1個、空氣鋼瓶8 支、裝彈匣6 粒。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安寧秩序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彈簧刀1 把、空氣槍1 把、塑膠BB彈1 盒、填彈器1 個、空氣鋼瓶8 支、裝彈匣6 粒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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