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31,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伍雅婷
陳効言
林宗翰
楊佳勳
劉先佑
鄭鳴峰
么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13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雅婷、陳効言、林宗翰、楊佳勳、劉先佑、鄭鳴峰及么國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効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被移送人伍雅婷、陳効言、林宗翰、楊佳勳、劉先佑、鄭鳴峰及么國華互相鬥毆部分:1.時間: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上午3 時許。

2.地點: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3.行為: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伍雅婷、陳効言、林宗翰及楊佳勳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被移送人么國華、劉先佑及鄭鳴峰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對陳効言、楊佳勳、林宗翰之追訴權等語。

㈡被移送人陳効言加暴行於人部分1.時間:107 年1 月9 日上午4 時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3.行為:被移送人陳効言因不滿被害人蘇興禧於上開㈠所示時、地有拉住其之行為,而徒手毆打蘇興禧,顯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蘇興禧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伍雅婷、陳効言、林宗翰、楊佳勳與么國華、劉先佑、鄭鳴峰等人於上開一、㈠所示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伍雅婷、陳効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餘被移送人林宗翰、楊佳勳、么國華、劉先佑及鄭鳴峰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惟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蘇興禧於警詢時證稱:伍雅婷、陳効言、林宗翰、楊佳勳、劉先佑、鄭鳴峰及么國華均有在現場,且有互相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5頁),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 張所示,可見被移送人均在現場參與鬥毆之情(見警卷第67至70頁),上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移送人陳効言另於上開一、㈡所示時、地施加暴行於蘇興禧,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蘇興禧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至72頁),被移送人陳効言加暴行於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而蘇興禧、被移送人伍雅婷等7 人雖於警詢時或表示保留傷害告訴,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該法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

又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俱告訴,其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故被移送人伍雅婷等7人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陳効言另於上開一、㈡所示時、地施加暴行於蘇興禧,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