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3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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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44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蠻牛玻璃瓶(內含強力膠)壹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宗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2月13 日。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馬路。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蠻牛玻璃瓶後,以嘴含住蠻牛玻璃瓶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照片1 張。

(三)扣案之蠻牛玻璃瓶(內含強力膠)1 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蠻牛玻璃瓶1 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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