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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蘇奕中
陳偉勝
李俊賢
鍾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4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302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奕中、陳偉勝、李俊賢、鍾儀宏互相鬥毆,蘇奕中、陳偉勝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李俊賢、鍾儀宏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奕中、陳偉勝、李俊賢、鍾儀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1月6 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金雀卡拉OK 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蘇奕中、陳偉勝、李俊賢、鍾儀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4 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致蘇奕中、陳偉勝受傷,蘇奕中、陳偉勝並於警詢時分別對陳偉勝及李俊賢、蘇奕中及鍾儀宏提出傷害告訴,惟渠4 人已於106 年11月6 日和解,蘇奕中、陳偉勝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然被移送人在卡拉OK店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係因細故而起爭執,年紀尚輕,違序情節、所生損害非重,且均已坦認違序行為,暨本件係蘇奕中、陳偉勝先發生衝突後,李俊賢、鍾儀宏為助陣而加入鬥毆,故蘇奕中、陳偉勝之可歸責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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