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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5005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彥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3日3時3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參。
(三)經警當場查獲強力膠1 條、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只。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強力膠1 條、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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