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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967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美妍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0日17時許。
(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美妍館。
( 三) 行為:甲○○為「○○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
適男客吳○○、李○○、鍾○○先後於前述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分別由成年女子吳○○、阮○○、蘇○○在該店302 號、205 號、201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
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吳○○、李○○、鍾○○、吳○○、阮○○、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 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3537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四)107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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