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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港都養生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1號、107 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港都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港都養生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業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港都養生館」商業登記本附卷可佐(見院卷第6 頁反面、第31頁),嗣「港都養生館」於106 年12月26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為「伊莉美容美體諮詢名店」,負責人則變更為官伯憲,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見院卷第32頁),是以「港都養生館」於106 年12月26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伊莉美容美體諮詢名店」登記負責人官伯憲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從而,移送機關之聲請,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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