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 (三)證人即女服務生及男客共3人於警詢之證述。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 (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溫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5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因商業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上8 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之負責人,於上述時地,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女服務生及男客共3 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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