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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又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舞水端美容坊之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舞水端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1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舞水端美容坊」。
㈢行為:甲○○為「舞水端美容坊」受雇之現場經理,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舞水端美容坊」店內,負責接待男客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店內之成年女子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舞水端美容坊」從中抽取1,0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
適於上開時間,男客王家駿前往「舞水端美容坊」店內消費,由甲○○引領王家駿至該店A11 號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李婕妤在該包廂內為王家駿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1,800 元則由李婕妤收取後,復悉數轉交予甲○○。
而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王家駿、李婕妤、李明玉、秦湘妮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0月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6735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㈣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三、又移送意旨雖稱甲○○為「舞水端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0月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6735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舞水端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文亮,再參酌甲○○於警詢陳稱:我是「舞水端美容坊」之現場經理,該店負責人是張文亮,我係向張文亮應徵,月薪3 萬元等語,證人秦湘妮於警詢證述:甲○○係「舞水端美容坊」之現場經理,「舞水端美容坊」負責人為張文亮等語,另證人李婕妤、李明玉則均於警詢證稱:甲○○係「舞水端美容坊」現場負責人,亦係向甲○○應徵等語,則由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甲○○為現場經理,並負責綜理「舞水端美容坊」之現場事務,惟其是否為「舞水端美容坊」之負責人,尚難因此逕為認定;
然甲○○既自承係受雇於張文亮而擔任「舞水端美容坊」之現場經理,並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應屬「舞水端美容坊」之受雇人當無疑義,是本裁定認應將甲○○認定為「舞水端美容坊」之受雇人較屬適當,而非移送意旨所述之負責人,附此敘明。
四、另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舞水端美容坊」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張文亮,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其受雇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舞水端美容坊」雖於案發後之106 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楊世鴻,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惟「舞水端美容坊」之原受雇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仍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舞水端美容坊」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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