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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欣學
吳珮語
李靜彤
陳緯宏
劉貞祥
吳昱璋
陳建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9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欣學、吳珮語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欣學、吳珮語、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意圖鬥毆而聚眾,其中劉欣學、吳珮語2 人並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彥勳,故認劉欣學、吳珮語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之行為,另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則涉有違反同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劉欣學、吳珮語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劉欣學、吳珮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彥勳、其他被移送人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於警詢陳述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本件現場固有劉欣學、吳珮語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彥勳之事實,然被移送人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均否認其等有鬥毆之意圖;
且依卷內相關移送資料,未見有提出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李靜彤等人在聚合時有鬥毆意圖之證據。
況吳珮語及劉欣學均稱:在其等毆打被害人林彥勳時,在場他人有阻止他們並勸架等語,與吳昱璋稱:劉欣學邀其前往只稱要去該處聊天;
我沒有毆打任何人我只是在場勸架等語相符,自難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為真。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不罰之諭知。
至被移送人劉欣學、吳珮語,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移送人劉欣學、吳珮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劉欣學、吳珮語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移送人李靜彤、陳緯宏、劉貞祥、吳昱璋、陳建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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