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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巧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3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7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巧陞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5 日20 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走廊。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推黃以萱,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推黃以萱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以萱於警詢證述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移送人除拉扯外,確有大力推向黃以萱之行為,使之跌坐在地,且所發生之位置乃位於該場所之走道,為多數人所得經過之公共場所,其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與黃以萱本為朋友關係,因對方與自己意見不同,即出手拳毆打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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