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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58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鐵棍壹支及木棍四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育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1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鐵棍1支及木棍4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鐵棍1 支及木棍4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案可佐,堪認為真。
而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觀之扣案木棍及鐵棍,其質地均屬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實足以傷人性命,亦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所有之木棍及鐵棍係放在車上供防身之用,西瓜倒刀則為多日前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第八街購買,原定今日返家置放,但在返家途中突遭警盤查云云。
惟本件查獲過程乃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河東路家樂福停車場旁,因見現場多部自小客車、機車及青少年聚集而上前盤查,現場人車發現警車靠近旋即四散離去,訴外人陳冠銘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移送人(右前座)及訴外人林銘宏、謝量任(後座)欲離開現場,但遭警攔獲,並於駕駛座查獲木棍1 支、右前座查獲西瓜刀1 把、右後座查獲鐵棍及木棍各1 支,另於後車廂查得木棍2 支等節,有員警偵辦情形簽稿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扣案之刀械棍棒數量非微,且被移送人在數日前購入西瓜刀後未立即帶回家中,反於深夜特地將之持至陳冠名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放置,顯已逾一般常人所需之防身程度,被移送人辯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 支、木棍4 支及鐵棍1 支僅供防身之用,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綜合斟酌上情,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上開扣案刀械、棍棒多數被放置在系爭車輛前後座位旁,可供包含被移送人在內之車上乘客及駕駛隨時取用,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鐵棍1 支及木棍4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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