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甲○○○○○」,於上述時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受雇人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三)證人吳○瑜及男客黃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7日高市經商字第1066
- (六)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
-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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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西堤時尚會館(目前負責人為廖○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5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甲○○○○○」,於上述時地,由其受雇人陳○仁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黃俊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吳○瑜,以每次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或「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仁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77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受雇人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吳○瑜及男客黃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9 月7 日高市經商字第10661489300 號函。
(六)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則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條應以「商業」為其規範對象。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原移送甲○○○○○之原負責人周○印,然其已具狀更正為被移送人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5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215500 號函可佐,自應依法裁處之,併予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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