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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5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前揭「○○○○會館」房間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行為,經警當場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41、4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會館」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且已申設商業登記,甲○○犯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之際,係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院卷第11頁背頁),並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院卷第4 至6 頁),固可認定。
惟嗣後上開「○○○○休閒會館」負責人業於107 年4 月12日變更為廖育褘(獨資),並經辦理異動登記完畢等情,亦有卷附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可參。
基此,甲○○現既已非「○○○○會館」負責人,而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復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裁處勒令歇業對象,則移送機關逕以甲○○為裁處對象而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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