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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4873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銘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日8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
㈢經警當場查獲強力膠1 罐及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強力膠1 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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