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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爾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 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61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爾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3 月8 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富中警詢筆錄證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為要把該空氣手槍裡面氣體釋放,所以才走到沒人的地方對著地板開槍3 發云云,惟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經實際測試後,可填充氣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參,固堪認無殺傷力,然經警試射結果,雖未能貫穿鋁板,但已使鋁板凹陷,此有照片在卷可證,且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辯別其真偽,持以示人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堪認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射擊行為,於公共場所,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謂可採,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於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得」減輕處罰,非必以減輕處罰為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之違序情節,及其未坦然面對司法裁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空氣手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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