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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少弘
許士德
鍾明峰
張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76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弘、許士德、鍾明峰及張智傑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少弘、許士德、鍾明峰及張智傑因催收債務,而前往被害人蔡灯能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在上址大樓門口,以燃放鞭炮、撒冥紙及懸掛「欠錢還錢」、「十美里長蔡灯能兒子欠債不還」等語之白布條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少弘、許士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灯能、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明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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