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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2號
107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詩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民國107 年4 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民國107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0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詩凱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2 月27日8 時2 分許、8 時11分許、8 時19分許、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07 年2 月27日8 時2 分許,以其母親王美靜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瓦斯自殺,並要求通知消防隊前往;
於同日8 時1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刀殺人;
於同日8 時1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女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引爆瓦斯,並要求通知消防隊前往;
於同日12時3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人要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生糾紛;
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烏茲衝鋒槍;
於同日12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人要在漢神百貨引爆瓦斯;
於同日12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有人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引爆瓦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7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2 紙。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有多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然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此亦不應本件係由二機關分別移送本院而有不同,惟本院得依上開規定據以加重其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嚴重影響員警正常勤務之運作,並使公務員疲於奔命,甚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實屬不該,應嚴予譴責,然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危險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參卷內被移送人之陳述、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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