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7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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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宏
陳漢鍾
蓋澎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030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陳漢鍾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蓋澎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志宏、陳漢鍾、蓋澎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10日1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⒈被移送人黃志宏、陳漢鍾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黃志宏、陳漢鍾於警詢時陳明均不提傷害告訴。

⒉被移送人蓋澎隆以腳踢踹黃志宏,顯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黃志宏、陳漢鍾(下稱被移送人黃志宏等2 人)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蓋澎隆亦否認有加暴行於人,黃志宏辯稱:伊遭陳漢鍾、蓋澎隆毆打而沒有動手反擊云云;

陳漢鍾辯稱:伊被黃志宏徒手摔倒並用手毆打伊的手腳,伊沒有動手反擊云云;

蓋澎隆辯稱:伊沒有動手打黃志宏,只有陳漢鍾與黃志宏互相動手而已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黃志宏等2 人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扭打、揮拳等情;

被移送人蓋澎隆則有以腳踢踹被移送人黃志宏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畫面擷錄照片清楚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黃志宏等2 人確有互相鬥毆及被移送人蓋澎隆確有加暴行於黃志宏之情事,是渠等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本件被移送人黃志宏等2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故被移送人黃志宏、陳漢鍾等2 人如前揭一、(三)⒈所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蓋澎隆於上開一、(三)⒉所示之行為,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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