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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崇源
呂易珅
林聖家
廖捷辰
浦復興
黃鴻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4 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00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源、呂易珅、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崇源、呂易珅因在網路遊戲上有爭執,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生衝突及拉扯,被移送人呂易珅並夥同被移送人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聚眾前往前開地點,認被移送人張崇源、呂易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被移送人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崇源、呂易珅、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證詞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張崇源、呂易珅於警詢時均稱:伊等因在網路遊戲上有所衝突,而相約在前開地點談判,過程中因意見不合而互有推擠拉扯,但均無毆打受傷情事等語,尚難逕認被移送人張崇源、呂易珅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被移送人呂易珅雖邀約被移送人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一同前往前開地點,惟被移送人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於警詢時均稱知道雙方有因網路遊戲發生爭執,但現場僅有口角拉扯推擠,並無毆打受傷,且伊等並無參與其中,僅在旁勸架等語,亦無從據此推論被移送人林聖家、廖捷辰、浦復興、黃鴻泰確係出於互相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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