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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翁宇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4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香水養生會館」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被移送人翁宇玄,因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6時25分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香水SPA 會館」,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張環鵬、吳柏緯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杜氏操、陳錦維在該店內2 號、5 號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7 年1 月23日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於上址所經營之「香水養生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規定甚明。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雖為一繼續性行為,惟係以106 年11月15日遭查獲時為其行為終了日,然移送機關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其移送時間距行為終了日已逾2 個月,依前揭規定,原移送機關不得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
又縱以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106 年12月27日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起算日,本件亦已逾2 個月期間。
從而,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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