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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莊世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06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世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小武士刀(未開封)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7年4月11日下午10時40分。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ALV-7286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查獲未開封而具殺傷力小武士刀1支。
二、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楓凱書立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07 年4 月11日前復字第000000000 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月23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2493800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認扣案之小武刀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刀刃需開鋒等,而與列管刀械- 非農用掃刀不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暨扣案小武士刀照片計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尚輕、智識程序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院卷第4 頁),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未開封刀小武士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一節,業據被送移送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頁至第5頁),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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