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9,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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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丁○○
庚○○
丙○○
戊○○
己○○
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89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庚○○、丙○○、戊○○、己○○、辛○○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丁○○、庚○○、丙○○、戊○○、己○○、辛○○等7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附近之高雄市市立殯葬處第二區停車場,因第三人即少年人張○○(90年1月生,年籍詳卷)、乙○○間積欠房租問題到場進行談判,談判間第三人乙○○、劉佳熏毆打張○○成傷(乙○○、劉佳熏所涉刑事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被移送人則在旁觀看鼓噪,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及前揭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被害人及乙○○、劉佳熏等人警詢筆錄為憑。

然細繹該等警詢筆錄陳述內容,被害人張○○警詢時證述:現場圍觀之被移送人辛○○等7 人,並未對我有不法侵害,渠等在場旁觀、起鬨說要買爆米花來看戲等語,僅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於談判時在場之情,至被移送人到場之目的是否有聚合多數人而欲行爭鬥之事實,則無從認定。

其次,參諸被移送人甲○○供稱:「我是去附近找朋友,順便牽我的車,剛好經過現場,遇到認識的人在那裡,…,我不清楚何種原因會發生打架事件」、丁○○供稱:「我哥哥戊○○叫我過去的…我是去看的而已」、庚○○供稱:「我跟他們有認識,所以我到現場瞭解情形…因為他們債務糾紛,我是去到場協調,…」、丙○○供稱:「我姐姐乙○○要出門因為沒駕照,所以我載送我姐姐出門,…我就載我姐到現場而已。」

、戊○○供稱:「…是庚○○聯絡我,…因為我之前委託庚○○向張○○收取房租,而庚○○要告知我,張○○都沒將房租給他,而張○○約庚○○要到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殯葬處第二區停車場前談房租的問題,故我就一起前往。

…」、辛○○供稱:「因為辛○○打給我時就叫我過去找他,而我們平常每天都聚在一起。

因為辛○○在殯葬處上班」等語,可知,渠等或係偶然在場,或係基於協調債務目的到場,實難認有意圖鬥毆而到場之事實。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等7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等7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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