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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儷都旅店 統一編號: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40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財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儷都旅店」受僱人,其因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按摩小姐在「儷都旅店」內,以每節4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2,800 元之代價,為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以男客之性器進入女子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消費金額中2,000 元由女子收取,300 元屬房間費用,其餘500 元由陳財成取得。
嗣經警方查獲,陳財成因上開行為遭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移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處「儷都旅店」勒令歇業之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又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該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
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該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應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三、經查,陳財成固有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
惟商號「儷都旅店」已於107 年3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歇業/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為證,依前揭說明,「儷都旅店」已經歇業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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