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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雄秩抗字第11號
移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許銘祥
許文乾
上列抗告人即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107 年度雄秩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銘祥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並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文乾發生鬥毆,認定許銘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認定許銘祥、許文乾均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各裁處罰鍰1,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許銘祥部分:當日事發地點為伊之住所,且伊曾於20年前被許文乾打傷,故事發當時,伊拿水果刀係為自保云云。
㈡、許文乾部分:事發當時許銘祥手持水果刀,伊為了自衛,才搶奪許銘祥之刀械,身體與許銘祥短暫接觸,伊自認相當自制,並未致雙方身體受有更大傷害,直自內人及鄰居出來要求雙方冷靜才分開,且經伊報警後,待警察到場,才有鄰居出面詢問,伊自始未驚擾左右鄰居云云。
三、經查:
㈠、許銘祥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未熄火與許文乾發生口角爭執,許銘祥即返家以手持之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走出住處大門(即騎樓位置),許文乾見狀即向前搶奪水果刀,互相鬥毆乙情,業據抗告人2 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 反頁、第6 反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應堪認定。
又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果刀1 把刀身長約30公分,且許文乾於上開衝突中受有割傷,該水果刀顯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許銘祥雖辯稱其係為正當防衛方攜帶上開水果刀,然其自承許文乾僅故意前來以不佳口氣詢問汽車發動過久之問題,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實無任何防衛之需求,是其持上開水果刀至住處外騎樓,顯無任何正當理由;
又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事發當時為14時許,適為大眾頻繁活動時間,其行為顯已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原裁定認許銘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許文乾固辯以上開情詞,惟其自承於許銘祥走出大門即自行主動向前奪刀發生扭打,可知許銘祥尚無侵害行為,已難認為自衛,且依當時情形,可隨即進屋、報警、遠離,是其於明知會發生扭打之情形仍執意為之,應堪認定。
又許文乾自承其與許銘祥扭打時,鄰居出來要求伊與許銘祥冷靜,2 人始而分開等語,足徵抗告人於騎樓扭打之行為已驚擾周遭生活安寧,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是原審依其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審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許銘祥罰鍰2,000 元;
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裁處許文乾罰緩1,00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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