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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0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林信衡
上列受處分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09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09 號裁定裁處罰鍰,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
惟受處分人於107 年2月13日起至22日止罰鍰完納期限,逾期不納罰鍰,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另贅援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聲請易以拘留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同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同法並無類如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苟警察機關稽延執行罰鍰,遲滯聲請易以拘留,縱認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屬實,再易以拘留之裁定顯不得再予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09 號裁處罰鍰,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有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下載紙本在卷可稽(見卷頁8 、9 ),並有聲請機關聲請書為證(見卷頁1 )。
聲請機關既已知悉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11月29日確定,故受處分人之罰鍰應於3 個月內即107 年3 月1 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迺聲請機關竟遲至107 年2 月12日始送達執行通知書(見卷頁4 、5 ),復於執行時效屆滿前2 日即107 年2 月27日始將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見本院之收狀章,卷頁1 ),縱本院即為裁定並於同日合法送達被處分人,受處分人仍有5 日之抗告期間(同法第59條第1項參照),易以拘留裁定必俟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顯無法於執行時效屆滿前易以拘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機關稽延送達執行通知書,復遲至執行時效即將屆滿前2 日始聲請易以拘留,致易以拘留之裁定尚未確定前受處分人之執行時效即已屆滿。
從而,聲請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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