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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王家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處分人王家駿易以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家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維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1條第1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苓雅分局以系爭處分書處罰3,000元,並於106 年12日7月送達受處分人本人收受,106 年12月13日確定,復經該局於107年1月11日送達執行通知書(文號: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196500 號),而受處分人於於107年1月11日受收該執行通知書,而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書、上開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頁至第5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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