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易,1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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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潘石陵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5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石陵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居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5 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確定在案。

其後移送機關於107 年1 月2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並於107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未於上開完納期間繳交罰鍰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 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8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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