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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施順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6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6 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已於106 年12月6 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7 年1 月9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前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 年1 月19日生效(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規定),然受處分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高雄簡易庭106 年12月11日雄院和秩靜106 雄秩126 字第19110 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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