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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TRINH NGOCANH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新興分局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 ○○○○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新興分局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593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故警察機關以受處分人收受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受處分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受處分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107 年2 月23日0 時0 分許,查獲被處罰人有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於107 年3 月2 日對被處罰人為罰鍰2,000 元之處分,處分書並於107 年3 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處分書交由同居人武清翠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查,受處罰人並無居留證相關資料,其於107 年2 月2 日入境來台目的為探親,在台聯絡地址為系爭地址,簽證種類停留30天,後已於107 年3 月2 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5 月8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191069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受處罰人來台僅係短期居留探親,於來台期間系爭地址固為其聯絡之居所,然其既未申請居留處所,其簽證期間期滿離境後,當難認系爭地址仍為其在國內之合法送達之住、居所,是聲請機關將該處分書於3 月18日送達系爭地址並交由武清翠收受,顯非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處罰人就該處分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本件處分書送達程序已有瑕疵,所為執行通知送達程序當同有瑕疵,自無拘束被處罰人之效力,聲請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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