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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張崴垣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8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準此,警察機關對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執行通知單黏貼於被處罰人戶籍址,通知被處罰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前揭罰緩,則自前揭寄存日起算10日,前揭執行通知應於同年月25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罰緩繳納期間應於107 年5 月5 日始屆滿,惟移送機關於107 年5 月1 日即認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罰鍰,率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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