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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被處罰人 林峰全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秩字第13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峰全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峰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送達後,逾10日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機關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為憑,且有本院106 年度雄秩字第135 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為8,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款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 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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