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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段宗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秩字第129號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經原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處分人段宗岳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段宗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9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罰金裁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維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維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處分人經本院以系爭罰金裁定處以罰鍰12,000元,該裁定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址,由其同居人段心葉代為收受送達,並於107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罰金裁定全部卷證,核閱無訛。
又移送機關以107 年4 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932500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12,000元完畢,並於107 年4 月28日將該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7 年5 月8 日完納罰鍰,惟受處分人迄未繳納,移送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
㈡受處分人依系爭罰金裁定應繳罰鍰總額為12,000元,如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逾法定5 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400 元,易以拘留5 日(即12,000元÷5=2,400元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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