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易,3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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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捷
受處分人 王彥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4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雄秩字第40號裁定處罰鍰3,000 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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