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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柯承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9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承岳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承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9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處以罰鍰4,000 元,並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
移送機關於106 年11月3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4,000 元完畢,該通知單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嗣受處分人於106 年12月5 日以經濟因素申請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書准許受處分人分4 期繳納,每期各繳納1,000 元,最後1 期於107 年1 月26日繳納,並於注意事項欄載明:「一期不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惟經移送機關函請受處分人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代為送達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而於107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暨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11月6 日雄院和秩速106 年度雄秩字第91號函、送達證書、照片、執行通知單、分期繳納罰鍰申請單及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移送機關106 年12月21日函、前鎮分局107 年1 月10日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 至15頁),前開送達自107 年1 月2 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7 年1 月12日生效(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7 年1 月26日完納罰鍰,惟受處分人迄未繳納。
從而,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00元,以8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期間為5 日【計算式:4,000 元/800 元=5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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