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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洪禎臨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25號裁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確定,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同年4 月3 日確定,其經合法通知,未依期限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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